一、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张三,2020年12月25日A公司变更李四为法定代表人,但未向工商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2021年2月张三仍然以A公司的名义与B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B公司要求A公司履行合同义务,A公司以张三已不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不能代表A公司为由拒绝履行。问:A公司是否应履行该买卖合同项下义务?
答:应该。《民法典》第六十四条规定:“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六十五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A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但A公司并未进行变更登记,导致实际的法定代表人和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不一致,如果B公司对A公司法人的变更不知情,则A公司不得以张三不是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由对抗B公司。根据《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不知情的B公司是善意相对人,因此张三以A公司的名义与B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A公司应当承担合同项下义务。
二、赵某、钱某、孙某准备共同成立甲食品有限公司,赵某以甲公司名义与李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准备将该房屋用作甲公司的办公场所,之后因疫情原因甲公司并未成立,赵某以甲公司不存在为由拒绝向李某支付房租。问:李某应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
答:根据《民法典》第七十五条:“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赵某与李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该房屋作为甲公司办公场所,属于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在法人未成立的情况下,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赵某、钱某、孙某三人作为甲公司的设立人,应当对该房屋租赁合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李某可以要求赵某支付房租,并要求钱某、孙某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三、张某和刘某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A,合同约定张某将自己名下的一套单间出租给刘某,房租每月1000元。张某为了使外人看起来自己的房子很抢手,希望在之后租给其他人的时候可以提高租金,就和刘某另行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B,合同约定的租金为4000元,二人约定不需要按B合同履行,刘某还是按照A合同的约定每月交租1000元即可。问:张某可以凭B合同要求刘某每月支付房租4000元吗?
答:《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约定了租金为4000元的B合同属于张某和刘某双方虚伪行为,该合同无效,因此张某无权要求刘某履行B合同约定的租金。
四、甲欲出售自己的一台汽车,乙告诉甲说自己认识的丙正好想购买一台二手车,甲便让乙转告丙可以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乙在转告丙时口齿不清,丙便误以为甲以4万元转让该车。2021年3月31日,丙告知甲:“那台车我买了,按照你出的价格,钱已转你账下。”甲便将车交付给丙,第二天甲查看银行流水时才发现丙只转了4万元,甲便要求丙补交6万元汽车款,丙不同意,甲便要求丙返还汽车。问:甲能否主张撤销该车辆买卖合同?有没有时间限制?
答: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甲、丙双方之间就汽车价款的认识构成“重大误解”,甲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因此,如果甲主张撤销该合同,应当在知道情况之日起90日内行使撤销权。
五、小红因精神疾病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其没有父母、配偶、子女,小红的姐姐小兰向法院申请,将自己指定为小红的监护人。此后小兰以小红的代理人的名义,和自己签订一份赠与合同,合同约定:“小红将其名下的XX房产赠送给小兰。”问:该赠予合同是否有效?
答: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小兰以被代理人小红的名义,与自己签订的赠予合同,由于小红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不存在同意或追认的例外情形,因此该赠予合同是无效的。
案例:某礼仪公司与黎某某服务合同纠纷案
黎某某与某礼仪公司于2019年10月10日签订《礼仪定制协议》,约定由某礼仪公司为黎某某与其妻子的婚礼提供婚礼庆典服务,婚礼时间2020年2月1日。黎某某向某礼仪公司支付了定金5000元及首付款25000元,某礼仪公司亦开始进行婚礼庆典准备工作。2020年1月,新冠疫情暴发,黎某某决定婚礼庆典延期。2020年5月13日,某礼仪公司退还黎某某定金5000元,同年6月1日,黎某某向法院起诉,以合同已解除为由,要求某礼仪公司退还首付款2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礼仪公司与黎某某的婚庆服务合同已于2020年5月13日协商解除。对于合同解除后的处理,因原定婚礼日期系因疫情原因无法如期举行,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的解除系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双方均不存在违约情形。
某礼仪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该合同非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解除,而是因黎某某变更场地,双方就变更后费用事宜不能达成合意而解除,一审法院认定并适用不可抗力的条款错误。
二审法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合同解除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是否属不可抗力?2.某礼仪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损失赔偿?
二审法院认为,针对焦点一,黎某某与某礼仪公司签订《礼仪定制协议》,约定由某礼仪公司在2020年2月1日为黎某某婚礼提供婚礼庆典服务,因新冠肺炎疫情的爆发,全国各地均出台相应的管控措施,婚礼未如期举行是受疫情的影响,属于不可抗力。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对于婚礼延期、变更场地的事宜,双方并未协商一致,黎某某变更场地亦是受疫情影响。双方发生纠纷后,某礼仪公司于2020年5月13日退还黎某某5000元定金的事实,可以映证某礼仪公司与黎某某不再继续履行合同达成了一致意见,而对于首期款25000元,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另行处理。据此,一审认定案涉合同系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于2020年5月13日解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焦点二,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的解除基于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解除,属不可抗力。因此,其损失应由黎某某和某礼仪公司共同承担。
最终,二审法院依据双方举示的证据计算某礼仪公司已实际支出的花费,并按公平原则认定由双方平均分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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