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7月1日桂政发〔1994〕51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6号令发布自1998年1月1日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正〈广西壮族自治区山口红树林生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10月1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山口红树林生态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促进红树林海洋生态系的科学研究活动和合理开发利用,维护生态平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有关的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护区是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级海洋类型自然保护区。
保护区位于自治区合浦县东南部的沙田半岛东西两侧,保护区范围为东经109°37’00″-109°47’00″,北纬 21°28’22″-21°37’00″,海域和陆域总面积为80平方公里。
第三条 在保护区范围内从事各项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保护区内自然资源与自然环境的义务和制止、检举损害、破坏保护区行为的权利。
第五条 保护区的保护对象是红树林自然生态系。
第二章 保护区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自治区海洋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的业务管理工作。
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区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七条 保护区管理处是保护区具体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海洋自然保护区的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依据本办法制定管理实施细则和制度;
(三)负责制定保护区总体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保护区内的红树林海洋生态系,对保护区内与自然保护工作相关的各项活动予以管理;
(五)组织开展保护区内经常性的监测、监视工作和适度的开发工作,配合有关单位开展保护区内的科学研究活动;
(六)建立保护区的工作档案;
(七)开展保护区的宣传教育。
第八条 各级公安、林业、环保、水产、土地、水电、旅游、交通、矿产等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对保护区内保护对象的保护工作。
第九条 保护区的撤销、降级和保护范围的调整,须经国家海洋局报国务院审查批准。
第三章 保护区的管理
第十条 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三部分。在核心区内禁止除观测、研究、恢复、保护以外的各项活动,在缓冲区可以进行非破坏性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在实验区可以进行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符合规定的各项开发活动。
第十一条 保护区边界及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边界应设置标志物。
第十二条 未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本办法公布之前经合法程序修建的设施,其所有者应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报告,并严格遵守本办法的各项规定。
第十三条 禁止在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开垦、挖土、采石及其他可能对保护对象造成危害的活动,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禁止向保护区内倾倒垃圾、废渣和排放含油、含毒物质及其他有害物质。
第十五条 严禁破坏保护区标志及设施,不得妨碍或阻挠保护区管理机构人员正常的管理活动和在保护区内进行的科研、试验工作。
第十六条 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自治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保护区组织参观、旅游活动的,必须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并加强管理;进入保护区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严禁开设与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第十七条 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申请,提交活动计划,经批准后方可进行。活动结束后应将所取得的成果(包括图表、照片、录像、资料、论文等)的副本送交保护区管理机构存档。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需接待外国人到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纯旅游活动除外)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进入保护区从事各种活动的人员必须维护保护区内的环境卫生。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对管理和建设保护区有突出贡献的;
(二)与破坏保护区的违法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三)为保护区进行科学研究并取得重大成果的;
(四)其他对保护区保护工作有显著成绩或重大贡献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根据其情节轻重,分别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所修筑的设施,可以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清理污染物和赔偿经济损失;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可以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在保护区内违反国家和自治区其他有关规定的,由有关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不听劝阻,辱骂、围攻、殴打保护区管理人员或破坏保护设施的,由公安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有关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怂恿、包庇他人违反本办法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照法律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不申请复议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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