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我女儿的出生时间在户口本和身份证上是登记是2001年7月12日,实际上是2001年1月12日(有出生证为凭)。因为当报户口时口误造成登记错误,当时没有留意,也不重视,没有及时去更正。 2021年3月18日女儿想与男朋友在三八节当天进行结婚登记,但是婚姻登记处的同志看了女儿的身份证后说,不满二十周岁,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以登记。请问,女儿的出生时间到底应当以哪一个为准?婚姻登记处不准予结婚登记符合规定吗?
答:《民法典》第十五条规定,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因此,你女儿的出生时间应当以出生证记载的时间为准。
婚姻登记处不准予结婚登记也符合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七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按照身份证上记载的信息,你女儿不满20周岁,还没有达到结婚年龄,婚姻登记处按照《婚姻登记条例》第六条规定,未到法定结婚年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这也是符合规定的。
二、问:王某丈夫因车祸突然去世,王某此时已经怀孕在身。因王某丈夫做生意积蓄了一些钱财,丈夫父母担心王某改嫁,将财产带走。办完丧事之后,丈夫父母以及二个兄妹就张罗着分割王某丈夫的财产了,他们提出父母、兄妹和王某五人每人一份。王某提出要留肚子里的孩子一份,但丈夫的兄妹不同意。请问,王某意见合理吗?丈夫的财产应当怎么分配?
答:王某要求保留肚子里的孩子的份额是有法律依据的。《民法典》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按照这条规定,继承遗产时,胎儿是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应当保留其继承的份额。王某丈夫的遗产应当由其妻子王某、父母以及王某肚子里的孩子共同继承,每人一份。其兄妹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在第一顺序继承人在世且没有被剥夺继承权的情况下,没有继承权。
三、问:小李初中毕业后没有继续读书,随邻居离家到深圳打工,独自生活。17岁那年,骑电动自行车与杂货店老板黄某的汽车相撞受伤,黄某因喝了酒,与小李私了。双方商定,黄某赔偿小李3万元医疗费,此事了结,互不追究。黄某后来得知小李受伤不重,用点草药,花钱不多。就找小李说,你不够18岁,签定的协议无效,我们之前约定不算,而且你医疗费没用这么多,你要给回2万元钱。请问,黄某的话有法律依据吗?小李与他约定的事具有法律效力吗?
答:黄某的话没有法律依据。《民法典》第十八条规定“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小李虽然是未成年人,但已满十六周岁,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应当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也就是说,他与黄某的约定具体法律效力。
四、问:陕西有个贫困户牛彩玲,通过水滴筹筹到2万多元,又向亲戚借了1万多,一共3.6万元存在自己银行卡里面。到医院看病时发现卡里没有钱了。报案后,派出所查到是11岁的儿子打赏主播了。2019年12月25日至28日四天将妈妈看病的3.6万元全部用于打赏主播。 请问:11岁小孩打赏主播这种民事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吗?
答:《民法典》第十九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11岁的儿子将妈妈看病的3.6万元全部用于打赏主播,这件事既不是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也不是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果不经过父母追认,那肯定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
五、问:张大爷有两个儿子,大儿子常年在家务农,小儿子经常外出打工,兄弟分家时,张大爷将自己那份田地分给大儿子耕种,大儿子用于种植果树,每年得到一万多元收入。小儿子对此极为不满。去年张大爷中风住院花了几万元,出院后行动不便,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专人照顾。大儿子想和弟弟一起出钱请保姆照顾父亲。小儿子说,父亲的田地都给了你,你有责任照顾父亲,我没有责任照顾他。问:小儿子有没有责任照顾父亲?
答:《民法典》第二十六条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根据这些规定,成年子女赡养父母是法定责任,没有任何事由可以免除。小儿子不能因为父亲的田地分给了哥哥,自己就可以不尽赡养父亲的法定义务。
六、案例:李云与李明珠、李思赡养纠纷案
李云与查发芝原系夫妻,于2010年8月12日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先后生育李明珠、李思。离婚后女儿李思由查发芝抚养,李云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2019年8月,李云因右下肢肿痛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天,出院诊断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2019年9月3日,李云诉至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要求李明珠、李思付赡养费。
被告李明珠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只是血缘上的父女关系,原告以前经常打被告,双方并无父女感情。原告与被告母亲离婚后并未支付过被告抚养费。被告离异,独自抚养与前夫所生孩子,前夫未支付抚养费。被告无住房,无能力支付原告赡养费。
被告李思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未抚养过被告,且原告违反了做父亲的道德准则。被告是其母亲打工挣钱抚养长大。被告在家带两个小孩,无经济收入,靠孩子的父亲养活,无能力支付赡养费。
昆明市东川区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李云因患疾病尚未痊愈,暂无法劳动,现生活困难,被告李明珠、李思应对其必要的扶助,二被告抗辩要抚养自己孩子而无力支付原告赡养费,本院认为对孩子的抚养义务并不能抵消对老人的赡养义务,故本院对二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二〇二〇年四月六日作出判决:
由被告李明珠、李思每人每月支付原告李云赡养费3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付至李云年终时止),并共同承担原告李云今后产生的住院医疗费(已实际产生的住院医疗费发票为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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