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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预报[20日16时]: 12月21日广西沿海为全日潮,高潮位出现于09:30前后,低潮位出现于19:50前后。近岸为0.5米左右的轻浪,北部湾北部为0.8-1.2米的轻浪。近海水温为17.5℃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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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局“每周一题、每月一案例”7月份线上普法宣传案例

2021-07-02 10:43     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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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读初中时父母就离婚了,我是跟随父亲生活。母亲很少来看我,我读书母亲也没有给过钱。半年前,母亲来找我,她跟我说,她得了乳腺癌,需要住院手术,但是她现在一个人,没有什么积蓄,希望我给她几万元治疗费。我是父亲养大的,母亲离婚后就没有管过我,我对她没有什么感情,而且我刚工作,并没有多少钱。请问,我可以拒绝母亲的要求吗?

答:《民法典》第二十六条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第一千零六十九条规定“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离婚、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根据这些规定,成年子女赡养父母是法定责任,你不能因为父母离婚、你不跟母亲生活等事由而不尽赡养、扶助和保护母亲的法定义务。

二、张某2015年嫁给李某某,2018年李某某酒后开车,翻车头部重伤,成立植物人。张某2019年外出打工,一去不回。2021年3月,李某某父母托人找到儿媳妇,请她回来照顾儿子或寄些生活费回来。张某说,我不回去了,我不可能再跟一个植物人过日子,叫他们不要再找我了,我也没有钱,李某由他父母照顾。请问,张某还有照顾李某某的义务吗?

答:《民法典》第二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因此,只要张某与李某某还没有离婚,就由义务对李某某履行监护责任,而且是先于李某某父母的监护责任。

三、小红3岁时父母离婚,离婚时约定夫妻共有的一套房子留给小红所有,小红跟随母亲生活。后来小红父亲意外去世。小红7岁时,母亲做生意需要资金,想卖掉留给小红那套房。小红爷爷知道后,反对小红母亲卖掉那套房。小红母亲说,我是小红的监护人,我有权利处置小红的财产。请问,小红母亲可以卖掉留给小红的房子吗?

答:不可以。《民法典》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第二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因为小红仅7岁,无法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作为监护人的母亲不能处分小红的财产,因为卖掉房子显然不是为了维护小红的利益。

四、李某在五年前向我借了3万元钱用于种植芒果,三年前外出,一直未归。我拿借条去他家要求还钱,他父母说他们也联系不上儿子,不知道在哪里,还钱等他儿子回来再还。这两年李某种植的芒果开始结果,李某父母卖芒果每年都有几万元收入了,就是不肯还钱。 请问:我可以找李某父母代李某还钱吗?

答:可以。《民法典》第四十条规定“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第四十三条规定“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按照这些规定,你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李某为失踪人,然后要求李某财产代管人(其父母)从李某的财产(卖芒果收入)中偿还你的借款。

五、案例:母亲黄小珍与儿子韦某2、韦某3赡养费纠纷案

2020年8月17日,母亲黄小珍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儿子韦某2、韦某3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各1000元。

被告韦某2、韦某3共同辩称,原告黄小珍有五个亲生儿子,内心偏爱韦某4、韦某5、韦某1。2011年2月4日正月初二吃团圆饭时,原告提出与父亲分家,要求搬去和韦某4、韦某5生活。当时父母存款2.8万元,原告带走了1.8万元交给韦某1。同时七人协商决定,原告黄小珍由韦某1、韦某5、韦某4赡养,负责生活费、医疗费和日常照顾、患病护理,父亲韦建雨由韦某3、韦某2赡养,负责生活费、医疗费和日常照顾、患病护理。黄小珍身体尚可,能劳动和生活自理,故无需护理。父亲韦建雨患病,经常在医院住院,2014年5月10日去世,患病期间,韦某2、韦某3承担全部医疗费。所以,黄小珍应由韦某1、韦某5、韦某4赡养,韦建雨由韦某2、韦某3赡养。二被告已尽到自己的责任,现韦某1、韦某5、韦某4没有尽到赡养责任,应追究三人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法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黄小珍与韦建雨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生育儿子韦某1、韦某2、韦某3、韦某4、韦某5及女儿韦方宁。韦方宁于2010年去世,韦建雨于2014年去世。原告黄小珍现与被告韦某5一家人共同在宾阳县生活。原告黄小珍已经八十七岁高龄,患有风湿、头痛等病症,除了政府每月发放的高龄补贴216元外,无其他经济收入。被告韦某2、韦某3因原告比较偏爱其他儿子等原因,而与原告黄小珍产生矛盾,长期未探望和支付赡养费给原告,故原告提起诉讼,提出如上诉求。

法院认为,子女赡养父母既是道德上应该遵守的孝敬行为,也是法律上规定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原告黄小珍作为被告韦某2、韦某3的母亲,年事已高且身患疾病,固有的高岭补贴216元难以维持日常生活,两被告长期未支付原告赡养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赡养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某2、韦某3辩称兄弟五人已经达成分别赡养父母的协议,原告应由被告韦某1、韦某4、韦某5赡养,对此被告韦某2、韦某3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退一步来说,即使该协议真实存在,也不能免除被告韦某2、韦某3的法定赡养义务,故对被告韦某2、韦某3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赡养费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黄小珍的实际需要、本地的消费水平以及原告生育子女的人数,酌定被告韦某2、韦某3从2020年8月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黄小珍赡养费300元。

2020年11月10日,宾阳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韦某2、韦某3从2020年8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黄小珍赡养费300元,直至原告黄小珍过世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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