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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自治区海洋局权力清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2015-07-22 17:45     来源:局办公室     作者:广西海洋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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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推行各级政府部门权力清单制度的意见》(桂政发〔201478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推行各级政府部门权力清单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桂政办发〔2014123号)精神,我局认真开展部门行政权力事项清理,编制了权力清单(征求意见稿)。为充分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确保清单质量,按照推行政府部门权力清单制度工作的部署和要求,现将我局行政权力清单(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各有关单位和社会公众可在2015729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联系人:自治区海洋局办公室

电话:0771-5780816 0771-5780817

电子邮件:hyjrs902@163.com

联系地址及邮编:南宁市民族大道74号自治区海洋局902室(邮编530022

附件:自治区海洋局权力清单(征求意见稿)

                              2015722


                                    自治区级保留的行政权力事项(征求意见稿)

部门:自治区海洋局

序号

权力分类

项目名称

子项

实施依据

实施对象

承办机构

备注

1

行政许可

海底电缆管道路由调查、勘测审批

 

【行政法规】《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1989年2月15日国务院令第27号发布,自1989年3月1日施行)第五条第一款: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以下简称所有者),须在为铺设所进行的路由调查、勘测实施六十天前,向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规章】《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实施办法》(1992年8月26日国家海洋局令第3号公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海洋局及其所属分局以及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地方海洋管理机构)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机关。第四条第一款:国家对铺设海底电缆、管道及其他有关活动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第四条第二款:地方海洋管理机构负责其管理海域内海底电缆、管道的审批与监督管理(本条第五款第三项所指管道的审批除外)。第五条第一款:海底电缆、管道的路由调查、勘测,所有者应依照《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第五条,将《路由调查、勘测申请书》一式五份按本办法第四条报相应的审批机关审批。第五条第二款: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中国大陆架上进行上述活动的,所有者应在实施作业六十天前,将《规定》条五条要求提供的资料一式五份按本办法第四条报相应的审批机关,其确定的调查、勘测路由需经主管机关同意。

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

自治区海洋局海域和海岛管理处

 

2

行政许可

海底电缆管道路由铺设施工审批

 

【行政法规】《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1989年2月15日国务院令第27号发布,自1989年3月1日施行)第五条第一款: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以下简称所有者),须在为铺设所进行的路由调查、勘测实施六十天前,主向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规章】《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实施办法》(1992年8月26日国家海洋局令第3号公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海洋局及其所属分局以及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地方海洋管理机构)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机关。第四条第一款:国家对铺设海底电缆、管道及其他有关活动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第四条第二款:地方海洋管理机构负责其管理海域内海底电缆、管道的审批与监督管理(本条第五款第三项所指管道的审批除外)。第六条 :海堤电缆、管道的铺设施工,所有者应依照《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第六条,将所确定的路由及《路由调查、勘测报告》等有关资料一式五份,按本办法第四条报相应的审批机关审批。审批机关审批后发给铺设施工许可证。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中国大陆架上进行上述活动的,所有者应在实施作业六十天前,将《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第六条要求提供的资料一式五份按本办法第四条报相应的审批机关,其确定的路由需经主管机关同意。

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

自治区海洋局海域和海岛管理处

 

3

行政许可

路由变动较大的海底电缆管道改造审批

 

【行政法规】《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1989年2月15日国务院令第27号发布,自1989年3月1日施行)第十条第一款:海底电缆、管道的维修、改造、拆除和废弃,所有者应当提前向主管机关报告。路由变动较大的改造,依照本规定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规章】《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实施办法》(1992年8月26日国家海洋局令第3号公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海洋局及其所属分局以及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地方海洋管理机构)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机关。第十条第一款:获准的海底电缆、管道路由调查、勘测和铺设施工,在实施作业前或实施作业中如需变动(包括:路由、作业时间、作业计划、作业方式等变动),所有者应及时报告主管机关。如路由等变动较大,应报主管机关批准。

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

自治区海洋局海域和海岛管理处

 

4

行政许可

超出石油开发区的海底电缆管道的路由审批

 

【行政法规】《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1989年2月15日国务院令第27号发布,自1989年3月1日施行)第十五条第一款:为海洋石油开发所铺设的超出石油开发区的海底电缆、管道的路由,应当在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审批前报主管机关,由主管机关商国家能源主管部门批准。
【规章】《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实施办法》(1992年8月26日国家海洋局令第3号公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海洋局及其所属分局以及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地方海洋管理机构)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第一款:国家对铺设海底电缆、管道及其他有关活动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第四条第二款:地方海洋管理机构负责其管理海域内海底电缆、管道的审批与监督管理(本条第五款第三项所指管道的审批除外)。第十九条第一款:对包含在油(汽)田总体开发方案中的路由超出石油开发区的海堤电缆管道,所有者应在该方案审批前,将初选路由等资料一式五份按照本办法第四条报相应的审批机关,由审批机关商国家能源部门审定。

铺设的超出石油开发区的海底电缆、管道的路由所有者

自治区海洋局海域和海岛管理处

 

5

行政许可

可能危及海底电缆管道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海上作业审批

 

【规章】《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实施办法》(1992年8月26日国家海洋局令第3号公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海洋局及其所属分局以及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地方海洋管理机构)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机关。第十七条:从事海上各种活动的作业者,应了解作业海区海底电缆、管道的布设情况。凡需在海底电缆、管道路由两侧各两海里(港内为两侧各一百米)范围内从事可能危及海底电缆、管道安全和使用效能的作业的,应事先与所有者协商并报经主管机关批准。

海上作业者

自治区海洋局海域和海岛管理处

 

6

行政许可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1999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6号修订公布,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环境保护设施未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批准,建设项目不得试运行;环境保护设施未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事先征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海洋工程建设单位

自治区海洋局海洋环境保护和海洋预报减灾处

 

7

行政许可

因科学研究需要进入国家级和地方级海洋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审批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10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7号发布,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科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必须经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八条:国家对自然保护区实行综合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国务院林业、农业、地质矿产、水利、海洋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主管有关的自然保护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自然保护区管理的部门的设置和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确定。

进入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人员

自治区海洋局海洋环境保护和海洋预报减灾处

 

8

行政许可

外国人进入国家级和地方级海洋自然保护区审批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10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7号发布,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外国人进入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接待单位应当事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接待单位应当报经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八条:国家对自然保护区实行综合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国务院林业、农业、地质矿产、水利、海洋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主管有关的自然保护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自然保护区管理的部门的设置和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确定。

需进入国家级和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外国人

自治区海洋局海洋环境保护和海洋预报减灾处

 

9

行政许可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核准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1999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6号修订公布,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编报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
【行政法规】《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2006年9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5号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第一款: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核准后,工程的性质、规模、地点、生产工艺或者拟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等发生重大改变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单位重新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核准;海洋工程自环境影响报告书核准之日起超过5年方开工建设的,应当在工程开工建设前,将该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重新核准。

海洋工程建设单位

自治区海洋局海洋环境保护和海洋预报减灾处

审核四组意见:经审核,建议列入其他权力:审核转报

10

行政许可

废弃物海洋倾倒许可证核发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1985年3月6日国务院公布,自1985年4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海洋倾倒废弃物的主管部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海洋局及其派出机构。第六条:需要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应事先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规定的格式填报倾倒废弃物申请书,并附报废弃物特性和成分检验单。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予以审批。对同意倾倒者应发给废弃物倾倒许可证。任何单位和船舶、航空器、平台及其他载运工具,未依法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向海洋倾倒废弃物。
【规章】《委托签发废弃物海洋倾倒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10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25号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第一款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省级海洋行政部门签发下列废弃物的海洋倾倒普通许可证:(一)疏浚物[100万方(含)以下];(二)渔船;(三)渔业加工废料;(四)惰性无机地质废料;(五)天然有机废料;(六)人体骨灰。

需要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单位

自治区海洋局海洋环境保护和海洋预报减灾处

 

11

行政处罚

不按期缴纳海域使用金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1号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按年度逐年缴纳海域使用金的海域使用权人不按期缴纳海域使用金的,限期缴纳;在限期内仍拒不缴纳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

海域使用权人

自治区海洋局中国海监广西区总队

 

12

行政处罚

海洋工程的性质、规模、地点、生产工艺或者拟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发生重大改变,超过5年开工建设,需要拆除或改作他用未重新报原核准部门核准的处罚

 

【行政法规】《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2006年9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5号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运行,限期补办手续,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海洋工程的性质、规模、地点、生产工艺或者拟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发生重大改变,未重新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核准的;(二)自环境影响报告书核准之日起超过5年,海洋工程方开工建设,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未重新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核准的;(三)海洋工程需要拆除或者改作他用时,未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未按要求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海洋工程建设单位

自治区海洋局中国海监广西区总队

 

13

行政处罚

擅自拆除、闲置环境保护设施或者不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和整改的处罚

 

【行政法规】《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2006年9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5号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运行,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二)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或者未按要求采取整改措施的。

海洋工程建设单位

自治区海洋局中国海监广西区总队

 

14

行政处罚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报告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备的运转情况、污染物排放处置情况,向水基泥浆中添加油的种类和数量;未按规定将防治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备案;在海上爆破作业前未按规定报告;海上爆破作业时未按规定设置明显标志、信号的处罚

 

【行政法规】《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2006年9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5号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规定报告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备的运转情况或者污染物的排放、处置情况的;(二)未按规定报告其向水基泥浆中添加油的种类和数量的;(三)未按规定将防治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备案的;(四)在海上爆破作业前未按规定报告海洋主管部门的;(五)进行海上爆破作业时,未按规定设置明显标志、信号的。

海洋工程建设单位

自治区海洋局中国海监广西区总队

 

15

行政强制

依法拆除未经批准在有居民海岛沙滩建造的,对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造成严重破坏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200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2号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严格限制在有居民海岛沙滩建造建筑物或者设施;确需建造的,应当依照有关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未经依法批准在有居民海岛沙滩建造的建筑物或者设施,对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造成严重破坏的,应当依法拆除。严格限制在有居民海岛沙滩采挖海砂;确需采挖的,应当依照有关海域使用管理、矿产资源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自治区海洋行局中国海监广西区总队

 

16

行政征收

废弃物海洋倾倒费征收

 

【规章】《委托签发废弃物海洋倾倒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10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25号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签发废弃物海洋倾倒普通许可证适用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废弃物倾倒单位应当按照废弃物海洋倾倒普通许可证签发机关核定的数额缴纳倾倒费。

废弃物倾倒单位

自治区海洋局海洋环境保护和海洋预报减灾处

 

17

行政检查

海域使用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1号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海域使用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海域使用金缴纳情况的监督检查。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海域使用的有关文件和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海域使用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占用的海域现场进行勘查;(四)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违法行为。

海域使用者

自治区海洋局中国海监广西区总队

 

18

行政检查

无居民海岛保护、合理利用情况和海岛周边海域生态系统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200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2号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合理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海洋主管部门及其海监机构依法对海岛周边海域生态系统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四十二条:海洋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就海岛利用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海岛利用的有关文件和资料;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所利用的海岛实施现场检查。检查人员在履行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检查工作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等;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检查工作。

利用海岛的单位和个人

自治区海洋局中国海监广西区总队

 

19

行政检查

对管辖海域范围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1999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6号修订公布,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在海上实行联合执法,在巡航监视中发现海上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时,应当予以制止并调查取证,必要时有权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事态的扩大,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处理。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管辖海域范围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

自治区海洋局中国海监广西区总队

 

20

行政检查

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防治的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2006年9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5号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防治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海洋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权限进行监督检查。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自治区海洋行局中国海监广西区总队

 

21

行政检查

海底电缆、管道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1989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令第27号发布,自1989年3月1日施行)第十四条:主管机关有权对海底电缆、管道的铺设、维修、改造、拆除、废弃以及为铺设所进行的路由调查、勘测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主管机关可处以警告、罚款直至责令其停止海上作业。前款所列处罚的具体办法,由主管机关商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规章】
《海底电缆管道保护规定》(2004年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第24号令公布,自2004年3月1日施行)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对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进行定期巡航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
【规章】《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实施办法》(1992年8月26日国家海洋局令第3号公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第十八条第一款:主管机关可对进行海底电缆、管道路由调查、勘测和铺设、维修、改造、拆除等活动的船舶进行监视或检查。进行上述活动的船舶应为主管机关海洋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提供方便。

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

自治区海洋局中国海监广西区总队

 

22

行政确认

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使用权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200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2号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第二款: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管理的有关工作。
【规范性文件】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办法》(2010年12月7日国家海洋局国海岛字〔2010〕775号文发布,自2010年12月7日起实施)第四条第四款: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用岛,由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确权登记,颁发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或无居民海岛使用临时证书。第四条第五款: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自治区海洋局海域和海岛管理处

 

23

其他行政权力

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200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2号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第二款:开发利用前款规定的可利用无居民海岛,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项目论证报告、开发利用具体方案等申请文件,由海洋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自治区海洋局海域和海岛管理处

审核转报

24

其他行政权力

海域使用审批

海域使用申请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1号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海洋功能区划,对海域使用申请进行审核,并依照本法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地方政府规章】
《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办法》(2008年9月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1号发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第一款:海域使用实行分级审批。 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下列项目用海:(一)填海5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二)围海50公顷以上10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三)自治区重大建设项目用海。第四款 本条所称“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第七条第一款:单位和个人申请使用海域应当向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规范性文件】《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2006年10月13日国家海洋局国海发[2006]27号文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域使用申请的受理、审查、审核和报批。第十五条:受理海域使用申请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为受理机关;有审批权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为审核机关;受理机关和审核机关之间的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为审查机关。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符合条件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依法告知申请人。                                                            

需要使用海域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自治区海洋局海域和海岛管理处

审核转报

海域使用权续期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1号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海域使用权人需要继续使用海域的,应当至迟于期限届满前二个月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申请续期。除根据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外,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应当批准续期。准予续期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依法缴纳续期的海域使用金。

海域使用权变更、转让、改变用途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1号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因企业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变更海域使用权人的,需经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海域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海域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海域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第二十八条:海域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海域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在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前提下,报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
【规范性文件】《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2006年10月13日国家海洋局国海发[2006]27号文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第三款:批准用海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域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的监管管理。第三十七条:海域使用权有出售、赠与、作价入股、交换等情形的,可以依法转让。第四十条第一款: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转让申请材料后,十五日内予以批复。

25

其他行政权力

收回海域使用权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1号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第一款: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的需要,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

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

自治区海洋局海域和海岛管理处

自治区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回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的下列项目用海:(一)填海5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二)围海50公顷以上10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三)自治区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26

其他行政权力

海底电缆管道维修、改造、拆除与海上作业的纠纷调解

 

【规章】《海底电缆管道保护规定》(2004年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第24号令公布,自2004年3月1日施行)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一)海上作业者需要移动、切断、跨越已铺设的海底电缆管道与所有者发生纠纷,或者已达成的协议在执行中发生纠纷的;(二)海上作业与海底电缆管道的维修、改造、拆除发生纠纷的;(三)海上作业者与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间的经济补偿发生纠纷的;(四)赔偿责任或赔偿金额发生纠纷的。

发生纠纷的当事人

自治区海洋局法规和规划科技处

 

27

其他行政权力

海域使用权纠纷调解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1号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因海域使用权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海域使用权发生争议的当事人

自治区海洋局法规和规划科技处

 

28

其他行政权力

填海造地项目竣工验收

 

【规范性文件】《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2006年10月13日国家海洋局国海发﹝2006﹞27号文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受理海域使用申请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为受理机关;有审批权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为审核机关;受理机关和审核机关之间的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为审查机关。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审核机关应当对填海造地项目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规范性文件】
《填海项目竣工海域使用验收管理办法》(2007年6月11日国家海洋局国海发﹝2007﹞16号文公布,自2007年6月11日起实施)第三条第三款: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填海项目竣工验收工作。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13〕52号):“五、其他事项(三)与国土资源部有关职责分工。1.涉及海洋管理和执法的规章由国家海洋局起草并提请国土资源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国土资源部发布。2.国土资源部负责海洋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加强陆海统筹规划,强化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的整体控制作用。国家海洋局负责海洋矿产资源勘探开发的执法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认为有必要吊销行政许可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3.国土资源部负责围填海造地竣工验收后新增土地的用地管理和登记发证,国家海洋局负责围填海造地竣工验收前的用海管理,共同做好围填海年度计划、项目与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项目的统筹衔接。”

海域使用权人

自治区海洋局海域和海岛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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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减免审批

含分次缴纳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200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2号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经批准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的,应当依法缴纳使用金。但是,因国防、公务、教学、防灾减灾、非经营性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和基础测绘、气象观测等公益事业使用无居民海岛的除外。
【规范性文件】《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10年6月7日财政部、国家海洋局 财综〔2010〕44号文公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第二款:应缴纳的无居民海岛使用金额度超过1亿元的,无居民海岛使用者可以提出申请,经批准用岛的海洋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可以在3年时间内分次缴纳。第十四条 下列用岛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一)国防用岛;(二)公务用岛,指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或者其他承担公共事务管理任务的单位依法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责的用岛;(三)教学用岛,指非经营性的教学和科研项目用岛;(四)防灾减灾用岛;(五)非经营性公用基础设施建设用岛,包括非经营性码头、桥梁、道路建设用岛,非经营性供水、供电设施建设用岛,不包括为上述非经营性基础设施提供配套服务的经营性用岛;(六)基础测绘和气象观测用岛;(七)国务院财政部门、海洋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公益事业用岛。第十五条: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应当依法申请并经核准。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项目用岛,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缴款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提出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书面申请,逾期不予受理:(一)申请人申请免缴国务院审批项目用岛应缴的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应当分别向国务院财政、海洋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二)申请人申请免缴省级人民政府审批项目用岛应缴的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应当分别向项目所在地的省级财政、海洋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第十九条:省级以上财政、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权限核准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得核准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

用岛单位、个人

自治区海洋局海域和海岛管理处

 



实行市、县(市、区)属地管理类行政权力事项(征求意见稿)

   部门:自治区海洋局
序号权力分类项目名称子项实施依据实施对象承办机构备注
1行政许可因教学、科学研究确需在无居民海岛采集生物和非生物样本的批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200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2号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严格限制在无居民海岛采集生物和非生物样本;因教学、科学研究需要确需采集的,应当报经海岛所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批准。需在无居民海岛采集样本的单位和个人设区市、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2行政许可海洋工程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同意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1999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6号修订公布,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环境保护设施未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批准,建设项目不得试运行;环境保护设施未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事先征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海洋工程建设单位设区市、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桂政发[2014]69号文已明确下放。。
3行政处罚非法占用海域及进行围海、填海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1号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进行围海、填海活动的,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非法占用海域及进行围海、填海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设区市、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4行政处罚海域使用权期满,未办理有关手续仍继续使用海域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1号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海域使用权期满,未办理有关手续仍继续使用海域的,责令限期办理,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办理的,以非法占用海域论处。第二十六条: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海域使用权人需要继续使用海域的,应当至迟于期限届满前二个月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申请续期。除根据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外,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应当批准续期。准予续期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依法缴纳续期的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权期满,未办理有关手续仍继续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设区市、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5行政处罚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1号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的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拒不改正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                                                                   
【地方政府规章】
《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办法》(2008年9月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1号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对拒不改正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
(一)擅自将海域用途改变为围海型项目用海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当缴纳的海域使用金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二)擅自将海域用途改变为填海型项目用海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当缴纳的海域使用金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三)其他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当缴纳海域使用金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设区市、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6行政处罚海域使用权终止,原海域使用权人逾期拒不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1号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海域使用权终止,原海域使用权人不按规定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拒不拆除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原海域使用权人承担。原海域使用权人设区市、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7行政处罚拒不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或不提供有关资料、弄虚作假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1号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不提供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200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2号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海洋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或者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1999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6号修订公布,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九条第二款 :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设区市、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8行政处罚无证倾废及不立即采取措施处理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1999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6号修订公布,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三)未取得海洋倾倒许可证,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四)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不立即采取处理措施的。有前款第(一)、(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设区市、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9行政处罚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不按规定报告,不按规定记录倾倒情况或者不按照规定提交倾倒报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1999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6号修订公布,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二)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不按照规定报告的;(三)不按照规定记录倾倒情况,或者不按照规定提交倾倒报告的;(四)......。有前款第(一)、(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设区市、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10行政处罚造成珊瑚礁、红树林等海洋生态系统及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破坏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1999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6号修订公布,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珊瑚礁、红树林等海洋生态系统及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破坏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和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设区市、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11行政处罚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核准或者未建成环境保护设施、环境保护设施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使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1999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6号修订公布,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进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或者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未建成环境保护设施、环境保护设施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或者生产、使用,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编报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准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之前,必须征求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第四十八条: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环境保护设施未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批准,建设项目不得试运行;环境保护设施未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事先征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行政法规】《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2006年9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5号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运行,限期补办手续,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二)海洋工程环境保护设施未申请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即投入运行的。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设区市、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12行政处罚海洋工程建设项目使用含超标准放射性物质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质材料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1999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6号修订公布,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使用含超标准放射性物质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质材料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停止该建设项目的运行,直到消除污染危害。第四十九条:海洋工程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含超标准放射性物质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质的材料。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设区市、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13行政处罚不按许可证的规定倾倒,或者向已封闭的倾倒区倾倒废弃物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1999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6号修订公布,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许可证的规定倾倒,或者向已经封闭的倾倒区倾倒废弃物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设区市、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14行政处罚对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单位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1999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6号修订公布,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一条: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前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三十万元……。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设区市、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15行政处罚违反规定在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外采挖砂石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环境保护条例》(2013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8号公告,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外采挖砂石的,由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挖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第一款:经依法批准在海岸、海域采挖砂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进行,并采取必要的生态保护和安全措施,不得危及海岸、码头、航道、跨海桥梁、临海公路、海堤、海底管线等的安全。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设区市、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16行政处罚不在批准机关指定的区域对引进的海洋动植物物种进行可控性实验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环境保护条例》(2013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8号公告,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在批准机关指定的区域对引进的海洋动植物物种进行可控性实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和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的,责令消除危害。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引进海洋动植物物种,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批准引进海洋动植物物种的,应当在批准机关指定的区域对引进的海洋动植物物种进行可控性实验;发现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生态系统危害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害,并报告当地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渔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设区市、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17行政处罚在围填海工程中使用的填充材料不符合有关环境保护标准以及使用生活垃圾、医疗垃圾等有毒有害材料填海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环境保护条例》(2013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8号公告,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批准方式围填海,或者使用的填充材料不符合海洋环境影响评价要求,或者使用生活垃圾、医疗垃圾等有毒有害材料填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或者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运行,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经依法批准从事围填海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先围后填方式和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有效措施;使用的填充材料应当符合海洋环境影响评价要求,不得使用生活垃圾、医疗垃圾等有毒有害材料填海。
【行政法规】《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2006年9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5号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围填海工程中使用的填充材料不符合有关环境保护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运行,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设区市、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18行政处罚造成领海基点及其周围环境被侵蚀、淤积或者损害,违反规定在海洋自然保护区内进行海洋工程建设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2006年9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5号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运行,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海洋主管部门可以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一)造成领海基点及其周围环境被侵蚀、淤积或者损害的;(二)违反规定在海洋自然保护区内进行海洋工程建设活动的。海洋工程建设单位设区市、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19行政处罚建设单位海上爆破作业时未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海洋资源,对渔业资源造成损害作业时未避开主要经济类鱼虾产卵期的处罚 【行政法规】《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2006年9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5号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海上爆破作业时未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海洋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重要渔业水域进行炸药爆破或者进行其他可能对渔业资源造成损害的作业,未避开主要经济类鱼虾产卵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作业,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海洋工程建设单位设区市、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20行政处罚海水养殖者未按规定采取科学的养殖方式,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或者严重影响海洋景观的处罚 【行政法规】《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2006年9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5号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海水养殖者未按规定采取科学的养殖方式,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或者严重影响海洋景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养殖活动,并处清理污染或者恢复海洋景观所需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海水养殖者设区市、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21行政处罚未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处罚 【行政法规】《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2006年9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5号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建设单位未按本条例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设区市、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22行政处罚对海底电缆管道采取措施不按规定备案、报告、公告的处罚 【规章】《海底电缆管道保护规定》(2004年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第24号令公布,自2004年3月1日施行)第十七条: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海底电缆管道的路线图、位置表等注册资料未备案的;(二)对海底电缆管道采取定期复查,监视和其他保护措施未报告的;(三)进行海底电缆管道的路由调查、铺设施工、维修、改造、拆除、废弃海底电缆管道时未及时公告的;(四)委托有关单位保护海底电缆管道未备案的。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设区市、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23行政处罚擅自破坏或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造成海底电缆管道损害的处罚 【规章】《海底电缆管道保护规定》(2004年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第24号令公布,自2004年3月1日施行)第十八条:海上作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海上作业,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在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内从事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海上作业的;(二)故意损坏海底电缆管道及附属保护设施的;(三)钩住海底电缆管道后擅自拖起、拖断、砍断海底电缆管道的;(四)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而造成海底电缆管道及其附属保护设施损害的。海上作业者设区市、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24行政处罚擅自移动或破坏保护区界标、不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不按规定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10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7号发布,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外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设区市、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25行政处罚违反规定改变自然保护区内海岛的海岸线,填海、围海改变海岛海岸线,或者进行填海连岛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200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2号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改变自然保护区内海岛的海岸线,填海、围海改变海岛海岸线,或者进行填海连岛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规定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1号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进行围海、填海活动的,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设区市、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26行政处罚违反规定采挖、破坏珊瑚、珊瑚礁,或者砍伐海岛周边海域红树林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200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2号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采挖、破坏珊瑚、珊瑚礁,或者砍伐海岛周边海域红树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1999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6号修订公布,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珊瑚礁、红树林等海洋生态系统及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破坏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和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设区市、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27行政处罚非法在无居民海岛采石、挖砂、采伐林木、采集样本、生产建设、组织旅游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200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2号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在无居民海岛采石、挖海砂、采伐林木或者采集生物、非生物样本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在无居民海岛进行生产、建设活动或者组织开展旅游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设区市、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28行政处罚违反规定严重改变无居民海岛自然地形、地貌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200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2号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严重改变无居民海岛自然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设区市、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29行政处罚违反规定在领海基点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其他可能改变该区域地形、地貌活动,在临时性利用的无居民海岛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或者设施,或者在依法确定为开展旅游活动的可利用无居民海岛建造居民定居场所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200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2号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在领海基点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其他可能改变该区域地形、地貌活动,在临时性利用的无居民海岛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或者设施,或者在依法确定为开展旅游活动的可利用无居民海岛建造居民定居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设区市、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30行政强制责令当事人停止海域使用过程中正在进行的违法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1号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海域使用的有关文件和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海域使用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占用的海域现场进行勘查;(四)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违法行为。正在进行违法行为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设区市、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31行政征收海域使用金征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1号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国家实行海域有偿使用制度。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金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上缴财政。对渔民使用海域从事养殖活动收取海域使用金的具体实施步骤和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地方政府规章】
《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办法》(2008年9月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1号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第一款:使用海域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
【规范性文件】
《财政部 国家海洋局关于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的通知》(2007年1月24日财政部国家海洋局财综[2007]10号文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一、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缴纳海域使用金。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加强海域使用金的征收管理……
二、统一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对于一次性计征的海域使用金,用海单位和个人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采取分期缴纳方式,但最后一次缴纳海域使用金的期限不得超过项目用海的施工期限……
使用海域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设区市、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32行政征收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含分期缴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200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2号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经批准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的,应当依法缴纳使用金。但是,因国防、公务、教学、防灾减灾、非经营性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和基础测绘、气象观测等公益事业使用无居民海岛的除外。                                                              
【规范性文件】《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10年6月7日财政部、国家海洋局 财综〔2010〕44号文公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第二款:应缴纳的无居民海岛使用金额度超过1亿元的,无居民海岛使用者可以提出申请,经批准用岛的海洋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可以在3年时间内分次缴纳。
经批准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设区市、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33其他行政权力临时用海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1号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使用特定海域不足三个月,可能对国防安全、海上交通安全和其他用海活动造成重大影响的排他性用海活动,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临时海域使用证。
【地方政府规章】 《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办法》(2008年9月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1号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特定海域不足3个月的排他性临时用海,应当在使用前向县级(含市、城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明确其用途和使用期限。其中,临时用海毗邻军事用海区、港口区、航道区、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的,应当在用海前向县级人民政府申领临时海域使用证。
临时用海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设区市、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转报。



                   


共性类行政权力事项(征求意见稿)

部门:自治区海洋局
序号权力分类项目名称子项实施依据实施对象承办机构备注
       





非行政许可审批类行政权力事项(征求意见稿)

部门:自治区海洋局
序号权利分类项目名称子项实施依据实施对象承办机构备注清理意见
1非行政许可审批海底电缆管道登记注册、线路标识资料备案 【行政法规】《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1989年2月15日国务院令第27号发布,自1989年3月1日施行)第七条第一款:铺设施工完毕后,所有者应当将海底电缆、管道的路线图、位置表等说明资料报送主管机关备案,并抄送港监机关。
【规章】
《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实施办法》(1992年8月26日国家海洋局令第3号公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海洋局及其所属分局以及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地方海洋管理机构)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机关。 第十二条:海底电缆、管道铺设施工完毕后九十天内,所有者应将海底电缆、管道准确路线图、位置表等说明资料一式五份报送主管机关备案,并抄送有关港务监督机关。
【规章】《海底电缆管道保护规定》(2004年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第24号令公布,自2004年3月1日施行)第十条:国家鼓励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对海底电缆管道的线路等设置标识。设置标识的,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海底电缆、管道以及线路标识的所有者自治区海洋局海域和海岛管理处 拟取消。建议调整列入其他行政权力的备案类,实行属地管理。
2非行政许可审批委托有关单位保护海底电缆管道备案 【规章】《海底电缆管道保护规定》(2004年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第24号令公布,自2004年3月1日施行)第十一条: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在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后,可以对海底电缆管道采取定期复查、监视和其它保护措施,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保护。委托有关单位保护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自治区海洋局海域和海岛管理处 拟取消。建议调整列入其他行政权力的备案类,实行属地管理。
3非行政许可审批防治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应急预案备案 【行政法规】《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2006年9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5号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在海洋工程正式投入运行前制定防治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海洋工程建设单位自治区海洋局海洋环境保护和海洋预报减灾处 拟取消。建议调整列入其他行政权力的备案类。
4非行政许可审批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应急计划备案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1999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6号修订公布,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第四款:沿海可能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的规定,制定污染事故应急计划,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沿海可能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自治区海洋局海洋环境保护和海洋预报减灾处 拟取消。建议调整列入其他行政权力的备案类,实行属地管理。
5非行政许可审批海域使用金减免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1号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下列用海,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减缴或者免缴海域使用金:(一)公用设施用海;(二)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三)养殖用海。
【规范性文件】《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法》(2006年7月5日财政部 国家海洋局 财综﹝2006﹞24号颁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实施)第三条第二款:减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批的项目用海应缴地方国库的海域使用金,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第三条第三款:减免养殖用海应缴的海域使用金,由审批项目用海的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申请减免海域使用金的单位、个人自治区海洋局海域和海岛管理处1、自治区海洋局意见:取消,转为行政许可。2014年11月25日自治区审改办《关于请再次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拟保留行政许可审批事项(项目)目录>和<现有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目录>提出确认意见的函》(桂审改办函﹝2014﹞89号)同意将海域使用金减免审批调整为部分下放。
2、审核四组意见:经审核,建议提请法制部门和专家组审定是否转为行政许可。
拟取消。桂政发[2013]44号文已明确直接下放。建议提请法制部门和专家组审定是否转为行政许可。
6非行政许可审批海域使用权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1号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第一款:国家建立海域使用权登记制度,依法登记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第十九条 海域使用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用海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海域使用申请人自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
【规范性文件】《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2002年7月12日国家海洋局国海发〔2006〕28号文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海域使用权按照审批权限实行分级登记。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由批准用海的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登记工作(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他项权利登记由原海域使用权登记机关办理。
海域使用申请人自治区海洋局海域和海岛管理处 拟取消。建议调整列入行政确认类,实行属地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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