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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和渔业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渔业船员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2017-12-29 10:23     来源:广西海洋和渔业厅     作者:广西海洋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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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广西渔政指挥中心、广西渔港监督局、中国渔政广西支队、南万渔港监督站:

《广西壮族自治区渔业船员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和渔业厅2017年第6次厅长办公会议和2017年第13次厅党组(扩大)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和渔业厅                               

               20171226

 

广西壮族自治区渔业船员管理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船员管理,提高渔业船员素质,维护渔业船员合法权益,保障渔业船舶和船员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广西籍渔业船员和在广西籍渔业船舶上工作的渔业船员的管理。

         第三条  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渔业船员管理工作。自治区渔政渔港监督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渔业船员管理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员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渔业船员管理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组织抓好渔业船员培训、考试发证和船员管理各项制度的贯彻落实。

第五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渔业船员培训,是指渔业船员适任资格培训。

 
        
第二章 渔业船员等级与适任
    第六条  渔业船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渔业船员,包括驾驶人员、轮机人员、机电人员、渔工、厨师等,都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接受专业培训,经考试或考核合格,取得相应渔业船员证书后,方可在渔业船舶上工作。

渔业船员随船出航生产作业时,应当携带渔业船员证书。职务船员应当携带渔业职务船员证书,普通船员应当携带渔业普通船员证书。
    第七条  海洋渔业职务船员证书等级、职级划分和适任范围,除机驾长外,按照农业部有关规定执行。海洋渔船机驾长证书适用于船舶长度不足12米或者主机总功率不足50千瓦设独立机舱、以及无独立机舱的渔业船舶驾驶船员。

内陆渔业职务船员证书职级分为:
    (一)驾驶人员证书

         1.一级证书:包括一级船长证书、一级船副证书;

         2. 二级证书:包括二级船长证书、二级船副证书。
    (二)轮机人员证书

        1.一级证书:包括一级轮机长证书、一级管轮证书;

        2.二级证书:包括二级轮机长证书、二级管轮证书。
    (三)机驾长证书:适用于船舶长度不足12米或者主机总功率不足50千瓦设独立机舱、以及无独立机舱的渔业船舶的驾驶船员。
    内陆渔业职务船员一级证书、二级证书,只适用于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渔业行政执法公务船船员。
    海洋渔业普通船员证书适用于所有海洋渔业船舶,内陆渔业普通船员证书适用于所有内陆渔业船舶。
    第八条  内陆渔业职务船员职级按照下列顺序晋升:
    (一)驾驶人员:机驾长或二级船副→ 二级船长或一级船副→ 一级船长;
    (二)轮机人员:机驾长或二级管轮→ 二级轮机长或一级管轮→ 一级轮机长。
    第九条  船员申请渔业职务船员证书,年龄不得超过60周岁。船员申请机驾长证书的年龄上限,船员健康状况符合任职岗位条件的,可放宽至不超过65周岁。普通渔业船员任职年龄不得超过70周岁。
    渔业船员的健康状况,以乡镇级以上卫生医疗机构出具的健康状况证明(体检表)为依据。渔业船员健康状况证明(体检表)有效期为一年。


    第三章
  渔业船舶船员配员
    第十条  渔业船舶应当遵循船员配员与生产、航行作业安全相适应原则配备相应数量的渔业船员,包括职务船员和普通船员。
    第十一条 渔业船舶职务船员配员实行最低配员标准制度。
    海洋渔业船舶职务船员最低配员标准,按照农业部规定的标准执行。船舶长度不足12米或者主机总功率不足50千瓦的海洋渔业船舶职务船员最低配员标准为:船舶设独立机舱、驾驶与轮机岗位分设的,配备机驾长2名;船舶无独立机舱或者驾驶与轮机岗位合一的,配备机驾长1名。
    内陆渔业船舶职务船员最低配员标准为:

(一)驾驶人员
    1. 船舶长度24米以上设独立机舱的渔业船舶,配备一级船长1名、一级船副1名;
    2. 船舶长度12米以上不足24米设独立机舱的渔业船舶,配备二级船长1名、二级船副1名。
    (二)轮机人员
    1. 船舶主机总功率250千瓦以上设独立机舱的渔业船舶,配备一级轮机长1名、一级管轮1名;
    2. 船舶主机总功率100千瓦以上不足250千瓦设独立机舱的渔业船舶,配备二级轮机长1名、二级管轮1名;
    3. 船舶主机总功率50千瓦以上不足100千瓦设独立机舱的渔业船舶,配备二级轮机长1名。

       (三)机驾长:船舶长度不足12米或者主机总功率不足50千瓦的渔业船舶,无独立机舱或者驾驶与轮机岗位合一的,配备机驾长1名;设独立机舱或者驾驶与轮机岗位分设

的,配备机驾长2名。
    第十二条  渔业船舶职务船员配员达不到最低配员标准的,禁止渔业船舶航行生产作业,渔政渔港监督机构不予办理渔业船舶进出港签证。
   
    第四章 渔业船员培训和考试发证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船员,应当按照农业部制定的渔业船员考试大纲要求参加相应职级渔业船员培训和考试:

  (一)初次申请渔业船员证书的;

  (二)申请证书等级或职级提高的;

  (三)证书有效期届满后超过5年,重新申请原等级、职级证书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船员,应当参加相应职级的相应科目考核:

  (一)申请换证的,应当按照农业部和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参加相应职级的相应科目培训考核;

  (二)航海、海洋渔业、轮机管理、机电、船舶通信等专业院校学生申请渔业职务船员证书的,应当参加相应职级全部科目的实操评估考核。

    (三)曾在军用船舶、交通运输船舶等非渔业船舶上任职的船员申请渔业船员证书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参加相应科目考核:

         1.申请海洋驾驶人员职务船员证书的,应当进行相应

职级“捕捞基础”和“渔业船舶管理”科目理论考核;

         2.申请内陆驾驶人员的职务船员证书的,应当进行相应职级“渔业船舶管理”科目理论考核;

         3.申请轮机人员职务船员证书的,应当进行相应职级 “轮机管理”科目理论考核;

         4. 申请电机员职务船员证书的,应当进行“船舶机电管理”科目理论考核,及“船舶同步发电机的并车和解列方法及步骤”实操考核;

         5. 申请机驾长船员证书的,应当进行“渔业管理法律法规”理论考核,及“船舶离泊和船舶靠泊”实操考核;

         6.申请普通渔业船员证书的,海洋渔业普通船员应当进行应急措施、渔业安全生产操作规程、渔业相关法律法规和管理制度内容考核;内陆渔业普通船员应当进行渔船事故防范、个人安全和社会责任内容考核。
    第十五条  渔业船员培训科目和海洋渔业船员培训课时的设置,按照农业部制定的渔业船员考试大纲执行。       
         内陆渔业船员培训课时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一级船长、轮机长,一级船副、管轮培训总课时为104个课时,其中理论80个课时,实操24个课时;
    (二)二级船长、轮机长,二级船副、管轮理论培训总课时为76个课时,其中理论56个课时,实操20个课时;
    (三)机驾长培训总课时为24个课时,其中理论16课时,实操8个课时;
    (四)普通渔业船员培训总课时为20课时,其中理论12个课时,实操8个课时。

第十六条  渔业船员培训业务由依法成立的社会专业渔业船员培训机构承担。
    海洋渔业船员培训机构开展培训业务,应当具备农业部规定的开展渔业船员培训所需的场地、设施、设备和教学人员等方面条件。内陆渔业船员培训机构开展培训业务,应当具备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开展渔业船员培训所需的场地、设施、设备和教学人员等方面条件。
     海洋渔业船员培训机构可以承担海洋渔业船员和内陆渔业船员培训业务,内陆渔业船员培训机构只能承担内陆渔业船员培训业务。渔业船员培训机构可以异地设点办班开展渔业船员培训业务,但海洋渔业船员异地办班培训范围仅限于机驾长和普通船员培训,其他职务船员培训必须在培训机构所在地进行。
    渔业船员培训机构应当具备的培训业务所需条件,由市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检查、核实,并出具意见书。
    第十七条  渔业船员培训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农业部制定的渔业船员考试大纲规定的相应等级、职级理论考试和实操评估科目考核的要求开展渔业船员培训,保证培训质量。

渔业船员培训机构每期培训班的任课教师,应当是培训机构师资备案名册中的教师。任课师资有所变更的,培训机
    构应当于培训班开班10日前向自治区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办理师资变更备案手续。

渔业船员培训机构在办理渔业船员培训办班报名时,应当认真核实学员身份和条件,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报名。
    渔业船员培训机构应当于每期培训班开班5日前将培训计划报渔业船员管理机构备案。备案内容包括培训种类、培训规模、学员名册、教学计划和日程安排、培训师资和设施设备情况等。报备材料齐全、符合开班条件的,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应当于5日内告知培训机构。
    第十八条  渔业船员培训机构应当建立船员培训考勤制度,详细记录学员在培训期间的出勤情况。学员参加培训课时达到规定培训课时80%的,渔业船员培训机构方可出具渔业船员培训证明。
    渔业船员培训证明有效期为二年。
    第十九条 自治区级渔政渔港监督机构负责海洋渔业船舶一级驾驶人员、一级轮机人员、电机员、无线电操作员证书、远洋渔业职务船员证书、以及渔业行政执法公务船艇船员证书考试发证工作。
    沿海设区的市渔政渔港监督机构负责本辖区海洋二级、三级渔业职务船员证书考试发证工作;实行渔船管理职能设区市直管的设区市渔政渔港监督机构负责本辖区海洋二级以下(含二级)渔业船员证书考试发证工作。
    沿海县(市、区)渔政渔港监督机构负责本辖区海洋机驾长、普通渔业船员证书考试发证工作;合浦县渔政渔港监督机构负责本辖区三级以下(含三级)海洋渔业船员证书考试发证工作。
    内陆设区市、县(区、市)渔政渔港监督机构负责本辖区渔业船员考试发证工作。

    第二十条 申请渔业船员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渔业船员证书申请表;

  (二)渔业船员健康状况证明;

  (三)近期正面免冠二寸白底彩色电子照片;

  (四)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校验原件);

  (五)原渔业船员证书(申请普通船员证书免于提交);

  (六)渔业船员培训证明。 
         曾在军用船舶、交通运输船舶等非渔业船舶上任职的船员,以及航海、海洋渔业、轮机管理、机电、船舶通信等专业的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应届毕业生,免于提交本条第一款 (五)、(六)项材料,但应分别提交军队出具的任职证明、海事部门核发的船员适任证书和资历证明、毕业证书和实习报告。
    第二十一条  渔业船员考试包括理论考试和实操评估。
    自治区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按照农业部制定的渔业船员考试大纲规定的相应等级、职级理论考试和实操评估科目考核的要求,组织编制、建立自治区渔业船员考试试题题库信息系统。全区各地渔政渔港监督机构组织渔业船员考试、考核所用试卷,统一从自治区渔业船员考试试题库信息系统中抽取编制。
    渔业船员考试试卷的编制和使用,按照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农业部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渔业船员理论考试方式一般采用笔试进行,有条件的实行计算机无纸化考试。
    申请普通船员、机驾长考试,确因文化水平限制无能力参加笔试的,由本人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经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审核同意后可以采用口试方式。口试由两名监考人员同时在场,并签字确认。
    第二十三条  渔业船员考试坚持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切实加强考试管理工作。组织渔业船员考试时,每个考场不得少于两名监考人员。监考人员应当规范着装,切实履行监考职责,并将考场情况登记表填写完整,由监考人员签名存档。
    对违反考场纪律,考试、考核中作弊、代考或者不服从考场管理的考生,取消其当场考试资格。
    第二十四条 渔业船员证书实行签发人制度。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推荐一至两人为签发人,报自治区渔业

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建立渔业船员发证档案。归档资料包括渔业船员证书申请表、健康状况证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原渔业船员证书和渔业船员培训证明等。

渔业船员发证档案保存30年。
   
    第五章 渔业船员持证管理
    第二十六条  渔业船员随船出航生产作业应当随身携带渔业船员证书。
    第二十七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船长)不得招用无渔业船员证的人员上船工作,不得将他人渔业船员证书冒用于无证出航生产作业人员,不得非法载人载客,不得携带未成年人随船出航生产作业。
    第二十八条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渔业船员证书。
    第二十九条  不得将渔业船员证书借给无证出航生产作业人员使用。
    第三十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与渔业船员解除劳动关系,不得扣留渔业船员证书。对扣留的渔业船员证书,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有权收缴并交还证件所属渔业船员。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渔港监

督机构应当认真落实渔业船员培训、考试、发证和船员管理各项制度,建立健全渔业船员管理监督检查制度,加强渔业船员管理。
    第三十二条  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加强渔业船员培训机构办班备案审查,对培训场地、设施设备、师资等不符合培训条件的,督促培训机构及时进行整改,直至符合条件。
    第三十三条  渔业船员培训机构有不具备规定条件开展渔业船员培训、未按规定的渔业船员考试大纲内容要求进行培训、未按规定出具培训证明和出具虚假培训证明行为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加强渔业船员持证上岗情况的执法监督检查,开展专项整治,严格依法查处渔业船员无证上岗违规行为,消除事故隐患,保障渔业船员生命财产安全。
    第三十五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发放渔业船员证书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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