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局 | 成文日期:2019年10月09日 |
标 题: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生态补偿管理办法》的通知(桂海规〔2019〕4号) | |
发文字号:桂海规〔2019〕4号 | 发布日期:2019年10月14日 |
北海、钦州、防城港、玉林市人民政府,自治区人大法工委、发展改革委、北部湾办、财政厅、自然资源厅、司法厅、文旅厅、农业农村厅、交通厅、生态环境厅、商务厅、林业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生态补偿管理办法》经自治区十三届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局
2019年10月9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生态补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海洋生态,防治污染损害,合理开发利用海洋资源,维护生态平衡,规范本自治区海域、无居民海岛生态补偿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国家海洋局《海洋生态损害国家损失索赔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无居民海岛保护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环境保护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实行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污染破坏补偿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管辖海域内进行海洋生态补偿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生态补偿包括海洋生态保护补偿和海洋生态损害补偿。
第四条 海洋生态补偿遵循生态公平、社会公平,坚持使用资源付费和谁污染、谁破坏生态谁付费原则,实行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生态补偿制度。
第五条 生态环境保护、林业、农业和海洋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洋生态补偿管理工作。
第二章 海洋生态保护补偿管理
第六条 海洋生态保护补偿是指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履行海洋生态保护责任,对海洋生态系统、海洋生物资源等进行保护或修复的补偿性投入。
第七条 海洋生态保护补偿范围
(一)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含海洋公园)、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二)划定为海洋生态红线区的海域;
(三)沿海各级人民政府确定需保护的其他海域;
(四)国家一类、二类保护海洋物种;
(五)列入《中国物种红色名录》中的其他海洋物种;
(六)国家和自治区确定需保护的其他海洋物种。
第八条 海洋生态保护补偿形式
(一)浅海海底生态再造。实行播殖海藻、投放人工鱼礁等,恢复浅海渔业生物种群;
(二)海湾综合治理。修复和保护海洋生态、景观和原始地貌,恢复海湾生态服务功能;
(三)河口生境修复。实行排污控制、河口清淤、植被恢复,修复受损河口生境和自然景观;
(四)优质岸线恢复。清理海滩和岸滩,退出占有的优质岸线,恢复海岸自然属性和景观;
(五)潮间带湿地绿化;
(六)其他需要进行的海洋保护补偿形式。
第九条 海洋生态保护补偿活动应符合海洋生态保护等相关规划,实行项目管理。
第三章 海洋生态损害补偿管理
第十条 海洋生态损害补偿是指从事海域开发利用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因开发利用海洋资源造成的海洋生态系统服务价值和生物资源价值损失进行的补偿。
第十一条 海洋生态损害补偿应在编制用海项目海域使用报告时进行专章论述。
第十二条 海洋生态损害补偿标准由自治区有关部门适时另行制定公布。
第十三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相关专家、用海单位、海域使用报告编制单位,对海洋生态损害补偿方案进行评审核定。
第十四条 由造成海洋生态损失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海洋生态损害补偿方案开展海洋生态环境保护修复等相关补偿工作。具体包括:
(一)受损海洋生态修复与整治;
(二)受损海洋生物资源的恢复;
(三)海洋生态污染事故应急处置;
(四)海洋生态损失与补偿的调查取证、评价鉴定和诉讼等
(五)调查制定、实施修复方案;
(六)修复期间的监测、监管以及修复完成后的验收、修复效果后评估。
海洋生态损害补偿费用包括以上工作费用和其它必要的合理费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对侵占、截留、挪用海洋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的单位及个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因与造成海洋生态环境损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磋商未达成一致或者无法进行磋商的,由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用海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是否责令恢复原状,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
第十七条 各级审计等部门依法对海洋生态保护补偿资金使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日常业务指导工作。
第十八条 海洋生态保护补偿资金和海洋生态损害补偿管理工作情况按年度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保护、林业、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文件下载:
关联文件: